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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时间:2010-04-26浏览:1321

闽人发[1999]125

各市(地)、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抚恤标准的通知》(闽人发[1998]187号,下称187号文)精神,现就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待遇,均以省人民政府当年颁布的区域(即死亡原工作单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应数额计发,其中遗属定期定额生活困难补助费(下称定补),从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的当月起作相应调整。省属驻厦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待遇,按当地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二、在职工作人员死亡抚恤金,仍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在职人员的岗位津贴纳入抚恤金基数。

  三、执行见习、学徒、初期、熟练期工资待遇的工作人员属因公死亡的,可享受正式工作人员因公死亡的抚恤待遇。非因公死亡的,可发给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个月的丧葬费和5个月的一次性补助费,其遗属不享受定补待遇。

  四、工作人员死亡后,其满16周岁以上的子女考入各类全日制学校学习的,定补待遇一般享受到18周岁止。但对家庭生活确有突出困难的,死者单位可酌情发放至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时止。

  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未经法定机关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未成年养子女,或未成年亲生子女随母(父)再婚,并形成事实供养关系的,不再列入享受定补的对象。

  六、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符合定补条件,且无直系亲属供养的孤身遗属,月定额生活困难补助费可在现规定的标准上提高10%.

  七、工作人员死亡之后,其在国(境)外定居的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在领取定补待遇期间,应每年向领取单位提供一份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居住在未与我国建交国家的,须将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交与我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居住台湾、港、澳地区的,须由当地法律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方可有效。境内易地生活的遗属须由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提供生存证明,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支付规定标准的款项。

  八、工作人员死亡之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因触犯刑律被判处徒刑缓刑期间,即停止享受相关的遗属抚恤待遇,缓刑期满后仍符合享受条件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后可继续享受。

  九、本处理意见按187号文规定的时间执行。各地、各单位应对现有遗属定补对象进行核实清理,及时调整定补标准,并建立遗属定补档案卡片,实行有效的动态管理,保证遗属抚恤待遇的落实。

                                         

 

 福建省人事厅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