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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定期定额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10-04-26浏览:523

闽人发[2006]132

各市、县(区)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保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由其生前主要负责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做好遗属定期定额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现就定期定额生活困难补助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补助对象

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必须是由死者生前主要负责供养且无固定收入的遗属,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父、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下同)、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未满上述年龄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的,或虽已年满十六周岁但尚在全日制普通中学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习的,或因残、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

上述人员若同时存在,可填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享受生活困难补助。

工作人员死亡后,由其生前负责供养的遗属可由死者其他亲属接续供养的,不作为定期定额补助对象。死者父母需供养的,采取同胞兄弟姐妹(养子女)共同分担供养的办法,原单位只负责支付死者份额的定期定额生活困难补助费。确有实际困难的,酌情酌量给予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补助标准

1、遗属定期定额生活困难补助费,一律以省政府发布的死者单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应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如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从当月起作相应调整。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死亡的,其符合享受定补条件的遗属按死者单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60%比例逐月发给;非因公死亡的,按50%的比例逐月发给。

3、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含符合离休干部条件未办离休手续的)无工作的遗偶和终身残疾的子女,按有关规定执行。

4、符合定补条件,且无直系亲属供养的孤身遗属,月定补标准可提高10%

5、在本文规定的定补比例之外,各地原先自行加发的部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三、具体问题

1按照上述规定的补助标准,死者的父母可以补助到终年。死者的子女(弟妹)补助到能独立生活时止,即: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子女满十六周岁但尚在全日制普通中学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习的,可补助到离校;子女(弟妹)因残、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可补助到终年。

2、工作人员死亡后,其未经法定机关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未成年养子女,或未成年亲生子女随母(父)再婚,并形成事实供养关系的,不再列为享受定补的对象。

3、未转正的工作人员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享受正式工作人员因公死亡的遗属定期定额生活困难补助国。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不享受补助。

4、工作人员死亡后,其在境外居住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应每年向领取单位提供一份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居住在未与我建交国家的,须将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交与我建交的第三国使馆认证。居住台、港、澳地区的,须由当地法律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方可有效。境内易地生活的遗属须由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提供生存证明。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支付规定标准的款项。

5、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符合定补条件的遗属受因触犯刑律被判处徒刑缓刑期间,即停止享受相关的遗属抚恤待遇,缓刑期满后符合享受条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后可继续享受。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不明确事项,可提交设区市政府人事部门解释。

四、补助申请手续

由遗属个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经死者原工作单位审核后,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计发。

五、补助经费

职工遗属定期定额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由死者原工作单位按单位资金渠道发给。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主管部门(托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发给,在发放单位“生活补助”科目列支。

六、过去本省规定文件中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文自2006101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财政厅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